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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規

      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來源:國家宗教事務局 發布時間:2020-07-12瀏覽次數:作者:

      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別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保障必要的工作條件,將宗教事務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開展宗教事務行政執法必備的力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開發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轄區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提供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宗教領域信用建設,引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誠實守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宗教事務方面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審查,由發起人或者該宗教團體向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方可到民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民政部門應當將宗教團體準予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情況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章程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并、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加強教學能力建設,合理設置課程,提高教育質量,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宗教院校設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協助宗教院校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辦學章程,在核準的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及范圍內招生,通過考試、考核等方式擇優錄取。

      報考宗教院校的考生,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條件,并經戶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職資格認定備案地宗教團體推薦和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宗教院校可以開展宗教教職人員、宗教團體工作人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在職教育培訓,提高其素質素養。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學習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告知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學習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宗教活動場所布局應當合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要求和當地信教公民需要,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以下簡稱固定處所),其具體區分標準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居民身份證明和宗教團體對其擬任職務的意見,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和資金來源合法情況說明;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后,應當征求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同級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于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籌備設立固定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籌備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由批準機關根據申請建設規模確定,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固定處所一般不超過三年。

      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籌備設立期內完成。未在籌備設立期完成的,報經籌備設立批準機關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后,新建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相關手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并與周邊城鄉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居民身份證明;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管理制度文本;

      (五)國家規定的場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關證明;

      (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后,宗教活動場所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已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不符合宗教活動場所原登記標準的,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于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后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固定處所的,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高度應當符合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間安全,不得影響公共景觀。

      宗教活動場所在建筑物、構筑物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宗教傳統規制,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不得影響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誠實守信、辦事公道,并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根據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規定可以擔任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愛國愛教;

      (二)安排本場所的教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養和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五)民主管理本場所財產,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六)負責本場所的建設和綠化,以及建筑、設施、文物、古樹名木的修繕和保護;

      (七)負責本場所的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事務;

      (八)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三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對常住人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擾正常宗教活動的開展,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防范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覺抵御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不得進行違背社會公德、違背本宗教教義教規的迷信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斂財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騙取錢財,不得為他人非法斂財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設施或者技防系統,并保障其運行正常。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設備和滅火器材,暢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間距,加強用火用電用油管理,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燃香、燃燭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導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內設置開放式燃香點。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有合法的、必要的建設資金和可行的建設方案。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經批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依法辦理工程建設等相關手續,嚴格按照批準建設的規模和地點建設,并保證工程建設質量。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建設完工后,應當經建設部門、宗教事務部門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對外開放;未對外開放的,不得開展活動。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

      第三十四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景區區域內的,應當征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成立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或者依托宗教活動場所成立景區的,應當征求省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景區、游覽參觀點、公園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參觀游覽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內,不得設置宗教設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游覽參觀點,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對下列人員免收門票:

      (一)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教職人員;

      (二)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并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三)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工作人員。

      在制定或者調整前款規定的景區、游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協調布局。在一定行政區域內,同一宗教的活動場所能夠滿足信教公民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該宗教的臨時活動地點。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后,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期滿后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十七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現場負責管理,參加宗教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臨時活動地點容納規模。

      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每半年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活動開展情況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認定辦法認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公告:

      (一)宗教團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宗教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按照相關檔案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宗教事務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檔案管理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經擬任用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原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保障。

      第四十二條 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需要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經本地宗教團體認可,并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三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可用場地凈面積合理確定容納規模,參加人數應當控制在容納規模以內。參加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的,應當事先告知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日常宗教活動除外。

      第四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辦地的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活動不得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并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

      (四)活動場所的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無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征求本級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機關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合作開展研討會、論壇等活動,應當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范圍,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備案事項包括活動名稱、預期目標、內容、規模、參與范圍、時間、地點、經費來源等。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超過三百人的集體宗教活動和研討會、論壇等活動,應當做好應急準備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

      前款所列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十七條 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過宗教生活的,不得影響他人生產、生活。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組織開展放生活動,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獲取經濟利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違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條件和便利。

      第五十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禁止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傳教。

      第五十一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向省出版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準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準的數量印制,在批準的范圍內交流。嚴禁銷售,不得超范圍散發。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內容的刊載、發表或者摘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應當進行核實。

      第五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加強對服務內容和傳播平臺的管理。發現違法和不良的信息,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內容。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宗教教職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歸還。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并獲取經濟收益,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打包上市或者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受法律保護;其無形資產轉讓,應當依法經管理組織或者議事決策機構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好位于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壞或者遺失;在文物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相關建設和修繕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可移動文物,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建立賬目清晰、賬物相符、分類科學、編目詳明、查用方便的檔案。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宗教團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業務主管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全省性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六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現金收入除日常開支外,應當及時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嚴禁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賬戶。

      經批準設立、正在籌備期間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機構臨時存款賬戶。

      第六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稅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機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產清算,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經批準籌備設立、尚未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行政許可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申請籌備設立或者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登記的,由批準設立機關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其設立許可或者吊銷其登記證書。

      已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超過一年不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能達到要求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

      第六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一)未按照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或者管理組織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造成社會影響的;

      (三)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筑物的;

      (四)違反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的;

      (五)為非法斂財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騙取錢財提供條件的。

      第六十七條 經批準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在籌備設立期對外開放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經批準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超過籌備設立期限仍不具備登記開放條件且籌備工作難以繼續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經驗收對外開放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圖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研討會、論壇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過宗教生活,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傳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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